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综〔2008〕11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粤财综〔2008〕119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物价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重要性,严格按照要求落实好符合条件人员的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二、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省定收费项目:治安联防费(公安部门收取)、音像制品销售管理费(文化部门收取),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按照财综〔2008〕47号文规定的免收期限予以免收。
三、请各部门各单位将政策落实情况于8月31日前分别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二○○八年八月八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综〔2008〕47 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鼓励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进一步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上述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原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六)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三、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以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支持就业工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政策措施,并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支持就业工作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使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等充分了解和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六、工商、税务、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相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上述收费优惠有关规定,加强对相关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自主创业收费优惠政策。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保障政策落实到位。对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