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更新日期:2004年10月12日
为规范省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确保公正审判和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含审计、价格核算,下同)、拍卖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选择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实行自愿参与、公平竞争、择优选定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案件需对涉案财产委托评估、拍卖的,应当由一个部门统一归口对外办理委托事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组织成立的破产清算组织,需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的,应当在法院选定的受托机构中摇珠选定,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四条 上级法院应当监督下级法院的评估、拍卖工作,省法院应当监督全省各级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下级法院应向上级法院报告每年开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情况。影响重大、复杂的评估、拍卖活动应及时向上一级法院请示报告。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监督,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本院《关于加强执行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法院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令其自行纠正,也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第六条 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办理评估、拍卖事项的机构,必须依法办理委托事项,遵守上级法院和委托法院关于规范评估、拍卖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委托法院对受托机构办理评估、拍卖的活动必须进行监督,发现评估、拍卖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令其纠正或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理委托评估、拍卖事项中,必须坚持公正执法,严禁牟取私利,不得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物。
第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评估、拍卖机构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可以向办理委托事项的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提出投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必须对事实进行核查,对投诉和申诉事项依法作出裁定或答复。
二、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
第九条 各级法院统一实行选定年度受托,并从年度受托机构中选定办理具体委托事项机构的制度。
选定年度受托机构,应当预先公布入选条件,经审判委员会审查决定入选名单。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摇珠选号确定各受托机构参与具体案件委托摇珠的代码序号,选定具体案件涉案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机构时,应当在已选定的年度受托机构中通过摇珠选号确定。
各级法院每年选定各类别的年度受托机构数一般不得少于5家。基层法院在选择年度受托机构时无法达到5家以上(含5家)的,应当改为在中级法院选定的年度受托机构中摇珠选定具体案件的受托机构。
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自愿参与人民法院委托工作的当在指定时间到人民法院申请登记,提交相关资料。
申请参与委托评估(审计)的机构应提交如下审验资料:
(1) 申请书(登记表)及机构简介;
(2) 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3)经年检合格的机构资质、资格证书副本;
(4)机构评估(审计)人员名单及其相关资质、机构营业场所证明资料;
(5)资格证书副本;
(6)注资证明及资产明细表;
(7)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
(8)法院指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申请参与委托拍卖的机构应提交如下审验资料:
(1)申请书(登记表)及机构简介;
(2)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3)经年检合格的机构资质、资格证书副本;
(4)机构的特种经营许可证、专营许可证书副本;
(5)经年检合格的本机构注册拍卖师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
(6)其他拍卖从业人员名单及相关资质证书;
(7)机构有固定营业场所和拍卖场地证明资料;
(8)注资证明及资产明细表;
(9)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
(10)法院指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年度委托工作的要求,确定入选受托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确定入选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
(1)对机构工商登记注册等级、经营范围的要求;
(2)对机构注册资金的要求;
(3)对机构资质等级和从业人员资质、人数的要求;
(4)对机构经营场所的要求;
(5)对机构经营业绩、信誉的要求;
(6)完成委托工作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各机构报送的相关审验资料,审查各申请机构具备的条件情况,根据年度委托工作量的实际,按照择优选定原则确定入选机构的数量和具体名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公布。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实际,以每年或每两年以上(含两年)进行一次选定委托机构的工作。两年以上进行一次选定工作的,每年应当对入选的受托机构的年审资料进行审验,年审不合格的,可以中途取消其受托资格。
各中级法院应将本院及所辖基层法院选定的受托机构名录报省法院备案。
三、评估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涉案财产,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价格评估:
(1)审判、执行中涉及价格争议的;
(2)强制执行变卖、拍卖的动产、不动产;
(3)强制执行变卖、拍卖的股权、证券、知识产权;
(4)当事人协商自愿以物抵债又对价格存在争议的抵债物;
(5)其它应当评估价格的财产。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标的物的价格,可以根据办理案件的需要,要求按照现时市场价评估,也可以要求按照其他确定的基准时间市场价评估。
对属于季节性商品、鲜活、容易腐烂变质或其它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以及小件低值的生产、生活物品,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法院保存价款;当事人不愿意处理的,可不经评估,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不同的评估标的,人民法院应分别从不同类别(房地产、土地、资产、证券等) 的年度受托评估机构中摇珠选定。对同一案件的不同类别财产进行评估的,可以按照其财产类型,分别摇珠选定不同类型的受托评估机构;也可以在同时具有不同类别财产评估资质的机构中摇珠选定办理整个案件的受托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 对不在已选定的年度受托评估机构业务辖区和业务范围的涉案财产进行评估的,在当地法院选定的机构中摇珠选定;当地法院没有选定年度受托机构的,委托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精神,另选5家以上符合资质和业务范围的评估机构,从中摇珠选定。
第十七条 对于大宗涉案标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摇珠选定两家以上的评估机构联合评估。
对小件低值涉案财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捆绑方式委托评估。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的案件需对涉案财产价格进行评估的,案件承办人应填写申请委托评估报告,报审判(执行)长、庭(局)长批准后,将申请委托评估报告送统一办理委托事务的管理部门办理摇珠委托。
办理摇珠选定受托机构的有关资料原件应随案附卷存档,办理委托事务的管理部门保留复印件。
第十九条 通过摇珠选定涉案财产的具体受托评估机构后,由负责办理对外委托事务的部门向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委托评估标的的名称、地点等现状情况;
(2)评估内容、评估基准日;
(3)评估期限要求;
(4)评估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
(5)其它需要明确的内容。
委托法院向评估机构出具的委托书正本应随案附卷归档。
委托法院除向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以外,还应根据委托评估的具体要求,向受托机构提供评估标的物的财产清单、权属资料、财会资料以及人民法院对标的物裁定(决定)评估、拍卖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必要资料。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对评估的标的物实施勘查。需对评估标的物进行测绘或鉴定的,经报告法院同意后,由评估机构委托相应机构进行。
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当事人在7日内提交,当事人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实行强制提取。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在接受委托评估期间,评估人员不得与双方当事人直接接触,需要当事人提交有关评估资料的,应通过委托法院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委托法院提交评估报告。
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评估报告,需要延长提交报告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报请委托法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法院的评估要求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评估报告书:
(1)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2)对委托评估的标的物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情况的描述;
(3)估价目的、估价的基准时间;
(4)关于评估依据、原则、方法以及评估过程的说明;
(5)估价结果、评估报告的起止时间;
(6)评估依据的标的物的权属资料复印件、现状照片、委托评估书(函)的复印件、评估机构盖章和评估师的签名及其资质证书复印件等附件;
(7)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委托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应依法进行审查。
审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评估报告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专业规范和委托要求作出;
(2)评估报告对评估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
(3)评估结果是否与相同或相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明显不相符;
(4)评估内容是否存在遗漏或者重复;
(5)评估报告的签署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是否与登记相符;
(6)其它应当依法审查的内容。
委托法院经审查发现评估报告上述内容存在明显错误的,应要求评估机构作出修正。评估机构拒绝修正的,委托法院可以撤销委托,另行摇珠选定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二十五条 委托法院经审查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认为没有错误的,将评估报告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及对评估标的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权等权利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书,委托法院应当在3日内转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在10日内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和解释。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根据异议人的异议对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后的评估报告应提交委托法院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10日内作出修正。修正并通过委托法院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法院应以公告通知的形式送达评估报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7日的视为已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争议较大,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而请求重新评估的,委托法院可以委托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复核,也可以报告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委托其同级政府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复核。
第二十八条 评估费统一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规定的有关标准计付。评估机构与委托法院或申请评估人协商收费的,不能高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在国家没有明确新的收费标准前,按照如下标准执行:
土地评估费按照《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 (1994年12月10日计价格[1994]2017号)规定的标准执行。见下表:
1、宗地地价评估收费标准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