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更新日期:2008年12月17日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征收管理处)。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征收管理处)。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国税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的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机关代开普通发票,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或经营地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本办法规定代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普通发票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 对象与范围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或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的服务对象与范围: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并领购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临时取得超出已领购普通发票使用范围或者开具限额的经营(业务)收入的;
2.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或者停止发售普通发票期间取得经营(业务)收入的。
(二)正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营业执照发证之日起至税务登记证发证之日止所取得的经营(业务)收入,可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三)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营业执照发证之日起至税务登记证发证之日止所取得的经营(业务)收入,可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经营(业务)收入,可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五)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确因业务量小、开票次数少的,可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业务数量和开票次数的具体标准,以及跨县的处理问题,均由各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局制定公示。
(六)自产自销免税农产品取得经营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农产品产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国税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的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机关代开普通发票,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或经营地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本办法规定代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普通发票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 对象与范围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或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的服务对象与范围: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并领购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临时取得超出已领购普通发票使用范围或者开具限额的经营(业务)收入的;
2.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或者停止发售普通发票期间取得经营(业务)收入的。
(二)正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营业执照发证之日起至税务登记证发证之日止所取得的经营(业务)收入,可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三)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营业执照发证之日起至税务登记证发证之日止所取得的经营(业务)收入,可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经营(业务)收入,可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五)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确因业务量小、开票次数少的,可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业务数量和开票次数的具体标准,以及跨县的处理问题,均由各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局制定公示。
(六)自产自销免税农产品取得经营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农产品产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三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符合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以下有关证明资料。
(一)必须提供的证明资料:
1.《代开发票申请表》(具体式样见附件一);
2.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经办人、个人(收款方)的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或接受劳务服务的项目)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个人小额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入在200元(不含本数)以下的除外)。书面证明必须载明收款方经营行为(或劳务服务)发生的地点、货物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数量、金额以及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付款方为个人的,以签章确认)。
(二)视不同情况提供的证明资料:
4、自产自销的免税农产品,须提供农产品产地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自产自销证明”必须载明农产品种植(养殖)的品种、面积、数量、金额等内容。
5、申请代开普通发票金额较大的,应提供进货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或当次经营活动相关的购销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代开普通发票金额较大的具体标准由各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机关制定公示。
(三)经各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机关制定公示的其它资料。
第五条 代开普通发票采用全国统一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票样见附件二),由省国家税务局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印制并下发各地使用。
第四章 基本程序
第六条 资料审核。各级国税机关对代开普通发票要执行审核制度。必须对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方可予以代开。
对代开普通发票金额较大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在此基础上由相关部门负责审核后再予以代开。相关的审核程序、审核时间和审核权限均由各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局制定公示。
第七条 税款征收。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税款(包括代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和收取发票工本费。除通过ETS收取税款不用打印完税凭证外,代开的普通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手工填写无效),同时要在完税凭证上注明代开的普通发票号码(手工填写有效)。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经营收入额达不到省局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普通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累计征税。
第八条 发票开具。代开普通发票应指定专人负责,一律使用综合征管软件开具,并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不可更改,同时均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代开发票专用章由各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机关按统一规格刻制。
属于免税范围的,要在《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票面的“备注”栏上注明“免税”字样(手工填写无效)。
第九条 复核监控。税务机关对办税服务厅窗口开票与征税操作的记录必须进行复核,以加强监控。
第五章 监控管理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代开普通发票服务工作的管理,制定和明晰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和完善代开发票领用、开具、保管、缴销等管理制度,有关资料要装订成册,立卷存档。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代开普通发票次数较多和累计开票金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控管理。频繁代开的次数和累计开票金额的具体标准,以及监控管理措施由各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十二条 对以“少缴税,多抵扣”为目的,勾结他人提供假证明资料,或虚大开票金额以及为他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拒绝为其代开普通发票,并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代开普通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或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单位和个人的,要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国税发〔2004〕264号)同时废止。
附件:
第四条 符合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以下有关证明资料。
(一)必须提供的证明资料:
1.《代开发票申请表》(具体式样见附件一);
2.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经办人、个人(收款方)的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或接受劳务服务的项目)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个人小额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入在200元(不含本数)以下的除外)。书面证明必须载明收款方经营行为(或劳务服务)发生的地点、货物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数量、金额以及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付款方为个人的,以签章确认)。
(二)视不同情况提供的证明资料:
4、自产自销的免税农产品,须提供农产品产地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自产自销证明”必须载明农产品种植(养殖)的品种、面积、数量、金额等内容。
5、申请代开普通发票金额较大的,应提供进货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或当次经营活动相关的购销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代开普通发票金额较大的具体标准由各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机关制定公示。
(三)经各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机关制定公示的其它资料。
第五条 代开普通发票采用全国统一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票样见附件二),由省国家税务局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印制并下发各地使用。
第四章 基本程序
第六条 资料审核。各级国税机关对代开普通发票要执行审核制度。必须对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方可予以代开。
对代开普通发票金额较大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在此基础上由相关部门负责审核后再予以代开。相关的审核程序、审核时间和审核权限均由各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局制定公示。
第七条 税款征收。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税款(包括代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和收取发票工本费。除通过ETS收取税款不用打印完税凭证外,代开的普通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手工填写无效),同时要在完税凭证上注明代开的普通发票号码(手工填写有效)。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经营收入额达不到省局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普通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累计征税。
第八条 发票开具。代开普通发票应指定专人负责,一律使用综合征管软件开具,并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不可更改,同时均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代开发票专用章由各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机关按统一规格刻制。
属于免税范围的,要在《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票面的“备注”栏上注明“免税”字样(手工填写无效)。
第九条 复核监控。税务机关对办税服务厅窗口开票与征税操作的记录必须进行复核,以加强监控。
第五章 监控管理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代开普通发票服务工作的管理,制定和明晰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和完善代开发票领用、开具、保管、缴销等管理制度,有关资料要装订成册,立卷存档。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代开普通发票次数较多和累计开票金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控管理。频繁代开的次数和累计开票金额的具体标准,以及监控管理措施由各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十二条 对以“少缴税,多抵扣”为目的,勾结他人提供假证明资料,或虚大开票金额以及为他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拒绝为其代开普通发票,并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代开普通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或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单位和个人的,要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国税发〔2004〕264号)同时废止。
附件: